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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虽然携带毒品的数量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但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携带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等犯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陈小莉持票乘坐由西安南站至银川站的K1616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至定边车站时,值乘民警从其携带的粉红色女士挎包内查获用300毫升绿色雪碧瓶装的褐色液体1瓶,经称量,净重227.17克。经对该疑似美沙酮液体检验鉴定,检出美沙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小莉系吸毒人员,尿样检测呈阳性。
【控辩观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莉非法运输毒品美沙酮227.1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莉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陈小莉对其携带美沙酮液体乘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吸毒者,一直在当地的戒毒机构服用美沙酮戒毒,此次来银川的目的是打工,随身携带美沙酮是怕毒瘾发作而为自己准备的,没有运输毒品的目的;携带的美沙酮液体内自己掺了一些白糖和凉茶,毒品含量低。
辩护人认为,本案若以查获的毒品数量来认定被告人陈小莉涉嫌的毒品犯罪,则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莉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不一致,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小莉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判决意见】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陈小莉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归案情况说明、尿检报告、治疗单位美沙酮口服液用药剂量登记表、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陈小莉抓获时处于吸毒状态,抓获前在戒毒机构服用美沙酮口服液戒毒治疗的剂量是每天70毫升,查获的美沙酮液体净重227.17克,是其三天的服用量。虽然携带毒品美沙酮的数量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携带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等犯罪。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判决情况】
被告人陈小莉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227.1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莉携带毒品美沙酮227.17克的事实清楚,但指控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扣押的美沙酮液体227.17克,予以没收,由银川铁路公安处依法上缴;扣押的粉红色女士挎包1个,发还被告人陈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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