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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君的丈夫同案人陆某华(已判决)在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发廊后门处将毒品贩卖给黄某安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在该××发廊工作的同案人谢某婷(已判决)看到陆某华被抓后,立即跑上该楼405号房通知被告人吴某君,吴某君为逃避公安人员的搜查,随即将同案人陆某华藏于家中的8瓶疑似毒品“神仙水”、疑似毒品“摇头丸”33粒、疑似毒品橙色不明片剂14粒及2瓶珮夫人克露装进一黑色塑料袋,然后用一绿色手提包包装后将该手提包交给谢某婷,指使谢某婷携带该包到一楼的发廊内藏匿。同案人谢某婷下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疑似毒品。经称量,所缴获的8瓶“神仙水”分别净重10.08克、9.52克、10.23克、8.65克、9.73克、9.10克、7.85克、10.34克;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摇头丸”33粒共净重9.87克,所缴获的橙色不明片剂净重2.72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所缴获的净重为10.08克、9.52克、10.23克、7.85克的“神仙水”及33粒疑似毒品“摇头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该净重为8.65克、9.73克、9.10克的“神仙水”中均检出MDMA及氯胺酮,从该净重为10.34克的“神仙水”中检出MDMA及尼美西泮,从所缴获的14粒橙色不明片剂中未检出海洛因、可卡因、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吗啡及尼美西泮。
02
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贩卖毒品的同案人陆某华转移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君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03
律师评析
运输毒品罪与转移毒品罪是原生(上游)犯罪与派生(下游)犯罪的关系,而行为人是否与原生犯罪的行为人存在事先、事中的通谋是区别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关键,本案被告人吴某君主观上是否与陆某华存在运输毒品的通谋以及实施转移毒品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其行为定性的基础。
一、吴某君与陆某华事先、事中均无运输毒品的共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犯本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事先有通谋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如果吴某君与陆某华之间无通谋,则不构成共同犯罪。陆某华系毒贩,主观上有贩毒牟利的目的,此情况已经被证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就该查获毒品,吴某君与陆某华事先、事中有贩卖通谋。
二、吴某君转移毒品时主观上并不具有流通毒品的目的,不能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运输毒品罪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流通毒品的犯罪目的,即行为人客观运输行为的目的是将毒品在不同地域、不同人之间流通。因此实践中,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与行为相关的各方面因素,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将毒品进行空间与对象流通的目的。若转移是使毒品在不同控制者之间流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若转移是为帮助他人藏匿毒品,就考虑以转移毒品罪或窝藏毒品罪认定;若转移是为自己吸食,则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认定。
三、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看,吴某君主观上系为帮助陆某华逃避司法惩罚而转移毒品。
虽然吴某君明知陆某华自己吸食毒品以及贩卖毒品的身份,但无论是吴某君自己将毒品装袋的行为还是只是谢某婷将毒品带出的行为,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帮助丈夫陆某华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并没有对陆某华的贩卖毒品行为有帮助作用,从而构成转移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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